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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豹”域名纠纷案 (2006)锡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

时间:2007-04-08 01:01
【导读】(六)第六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商标非同类受侵权和受保护记录: 37、1993年《光明日报》等发表的谴责报道;38、1993年江阴市工商局文件;39、19

(六)第六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雪豹”商标非同类受侵权和受保护记录:

37、1993年《光明日报》等发表的谴责报道;38、1993年江阴市工商局文件;39、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40、1993年上海市静安区工商局文件;41、1994年江苏省工商局文件;42、199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43、1996年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44、2006年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书;45、1994年至2006年各地工商局、技监局等的查封清单和处罚决定书;46、历年来假冒产品和打击假冒产品的照片52张;47、天津市雪豹电动车有限公司网页;48、江阴市海德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销“雪豹”域名的信函及营业执照;49、商标公告第1039期第3类“雨豹”商标;50、商标公告第9960期第12类“雪豹莱普瑞”商标;51、商标公告第1050期第12类“中通雪豹”商标。

(七)第七组证据:52、原告企业简介。

此外,原告雪豹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还提供了部分工商部门查处侵权的有关文件、部分媒体报道、中国口腔护理用品工业协会及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

被告余春兰辩称:网络域名申请的规定是自愿申请、自由注册,谁先注册归谁所有,其申请注册xuebao.cc等域名是合法的,使用该域名制作网页宣传也是合法的。雪豹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不是原告的特别创意,没有理由阻止被告使用。原告的“雪豹”商标在鞋油和洗涤剂产品上较有知名度,但被告的网站没有宣传该类产品。被告创立网站的目的是推广电动车销售的商务交易平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确实误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雪豹”字样,收到诉状后已经主动调整。被告使用“让风采说话”纯属偶然,现已主动删除。被告链接原告网站并没有恶意,且现已主动取消了链接。且上述行为没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春兰就本案事实提供了证据一份,即无锡市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11月29日出具的(2006)锡二证民内字第009639号公证书,以证明网站上宣传的内容没有侵犯原告权益,“雪豹”字体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样,原链接已经取消等。

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余春兰对雪豹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雪豹公司对余春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于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有关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雪豹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部分证据,因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原为江苏雪豹日化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用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止。2004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雪豹公司。此外,雪豹公司还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取得了“雪豹”图文等商标,并在香港等地进行了注册。

自1991年12月起至今,“雪豹”商标在各地报刊、杂志、电视、网络、交易会等各类媒体上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雪豹公司多次发起评选活动、社会公益活动及赞助女足、击剑、举重等体育活动。“雪豹”商标曾荣获了五届“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上海名牌产品”等证书。根据中国日用化工协会蜡制品分会于2005年10月统计,“雪豹”鞋油系列和“雪豹”蜡制品系列(皮革护理)产品,连续三年产销量在国内居第一位。经审计,雪豹公司自2001年至2006年10月,销售额累计1140579087.55元,净利润为79162411.71元,上交税金48823850.39元,广告费支出累计为51358062.46元。近年来,“雪豹”商标在全国各地屡屡被侵权,各地工商、技监、公安等执法部门对此进行了查处和保护。

余春兰于2006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了xuebao.cc及“雪豹.公司”域名,并建立了“雪豹商务”网站,制作了有关网页进行商务宣传。该网站标志中突出使用的“雪豹”一词与“雪豹”文字商标字体相同,并使用了雪豹公司的广告语“让风采说话”,未经雪豹公司同意还对其网站进行了链接。该网站在“雪豹相关产品”中载明:营销的产品是日化、运动器材、电动车、服装等。该网站上还载明:本雪豹商务平台拥有雪豹.公司和www.xuebao.cc、www.chinaxuebao.cc、www.chinaxuebao.mobi、www.snoeleopard.cc、www.snoeleopard.mobi等中英文的域名和网址。在收到雪豹公司诉状后,余春兰主动调整了网站标志中的“雪豹”一词的字体,并删除了“让风采说话”,取消了与雪豹公司网站的链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本案中:1、雪豹公司的“雪豹”文字商标系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2、余春兰注册的“雪豹.公司”域名中的主要部分与雪豹公司的商标相同,注册、使用的xuebao.cc域名中的“xuebao”系“雪豹”文字的中文拼音,与雪豹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余春兰对上述域名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亦缺乏注册、使用上述域名的正当理由;4、余春兰对上述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余春兰与雪豹公司同属无锡地区,对“雪豹”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明知,庭审中余春兰对此亦不否认。并且,余春兰网站标志中突出使用的“雪豹”一词与“雪豹”文字商标字体完全相同,擅自使用了雪豹公司的广告语“让风采说话”,未经雪豹公司同意还对其网站进行了链接。余春兰以“纯属偶然”等理由对此进行解释,显然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其网站的产品介绍中亦包括日化产品这一营销范围。故上述因素足以认定余春兰系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雪豹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网站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认为上述域名的网站与“雪豹”商标权人存在着某种联系而访问其网站,客观上利用了雪豹公司商标的声誉,在网络领域无偿占用了雪豹公司为自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付出的努力,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余春兰注册、使用xuebao.cc和“雪豹.公司”域名的行为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责任编辑: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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