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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汤馆老板抢注“黄鹤楼”域名 法院认定恶意注册

时间:2008-03-24 10:30   来源:法制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庭认为邓某申请注册、使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遂作出前述判决。一审宣判后,邓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黄鹤楼”烟系列产品在湖北武汉甚至全国,都有一定名气。然而,让人没有想到的是,“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其所属人并不是与之相关的烟草公司,而是江西省的一家蒸汤馆老板。昨日,记者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得知了这一蹊跷事儿。

前不久,该院一审审结一起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案,认为那家江西蒸汤馆老板邓某属恶意注册,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注销上述网络域名。

事情还得从2006年5月说起。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计划注册“www.黄鹤楼烟草.cn”中文域名之时,发现该域名已存在,其所有人是江西蒸汤馆的老板邓某。经查询发现,邓某已于同年4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

烟草公司认为,邓某注册的中文域名主要部分与该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其网页上还将该注册商标作为其标记进行使用,邓某行为已构成对烟草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遂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邓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注销其相关网络域名。

法庭上,邓某辩称,自己为推广个人经营的蒸汤,原准备以黄鹤楼为名,注册该网络域名,但该域名已经被注册,后又考虑到“黄鹤楼”香烟知名度很高,故以黄鹤楼商贸、黄鹤楼香烟进行注册。自己主观上并不想借原告注册商标来发展自己,在网络上宣传的蒸汤特色餐饮与原告经营的不属同类产品,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而且国家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商标名称不能作为网上域名的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了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烟草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决于“黄鹤楼+图形”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法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烟草公司所拥有的“黄鹤楼+图形”商标,自1998年9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连续不断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且“黄鹤楼”产品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靠前,曾连续两届被省工商局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最终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认定“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庭认为,邓某注册的四个域名主要部分“黄鹤楼”与原告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相同,是对原告烟草公司注册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邓某经营的是餐饮,与原告商品商标不存在联系;“黄鹤楼+图形”是烟草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邓某未经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标志,并将其注册为“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邓某申请注册该网络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邓某利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庭认为邓某申请注册、使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遂作出前述判决。一审宣判后,邓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米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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